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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岁的张女士在一个荐股群中4天获利2.3万,由此建立了对群主韩某的信任。不久,韩某称股市现阶段不适合操作,拉着她进入了“B计划”——期货交易。不料3个月产生了190余万巨额亏损,而这其中有110万都是手续费。接受不了的她一纸诉状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告上了法庭。
2022年4月8日,法院公布了这起期货交易纠纷案细节。
启动“B计划”:期货赚钱再“杀回股市”?
根据张女士的描述,她于2019年5月上旬被拉入一个微信荐股群中,群主韩某在群中给大家推荐了一只股票,仅仅4天的时间张女士赚了2.3万元,当时张女士很感激,马上给韩某转账1万元表示感谢,但他没有收,给张女士退回来了,说让大家赚钱是实现他的人生价值。通过这件事张女士信任了他,几天以后,他说:“股市现阶段不适合操作,但是不表示以后不能,现在通过B计划期货市场将大家的资金积攒起来,然后再杀回股市”,他还说:“老韩的最终目的也是带着大家再次杀回股市,现阶段股市行情不好,是有目共睹的。老韩通过B计划,让大家的资金有一个稳定的增值。这个稳定的增值也很可观,大约会有200%以上的收益。再操作B计划的同时,老韩还会不时的推出私募票”。这样张女士就加入了他的另一个微信群“A+B布局交流群”中。2019年6月3日,韩某让张女士找他的助理吴某办理手机开户的有关事宜,在吴某的一步步指引下,张女士下载了期货云开户软件。吴某让张女士在期货云软件上填写在S期货公司开户的有关资料,她让张女士在居间人处填写总监陶某。
2019年6月3日下午1点,吴某帮张女士联系了S期货公司的视频认证人员进行认证,同日下午2点便开通了账户,还给张女士发了一个S步骤教学的课件,让张女士认真学习操作。他要求所有人在群中听从他的指令跟单操作。
张女士称,就这样,韩某在每个交易日恶意喊单、喊反单、频繁刷取手续费,多次让张女士持满仓持单边仓位,为防止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张女士不得不在行情下穿后被迫一次次加金。2019年6月3日至9月2日,张女士在S期货公司共入金3230000元,出金1298207.22元,造成张女士巨额亏损1931792.78元。其中,平仓盈亏-791740元,手续费累计1140 052.78元。
事情发生以后,张女士认为,之所以亏损这么多钱,完全是基于对喊单人员的信任,喊单人员让张女士频繁操作,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张女士的高额手续费。
居间人:从未提供虚假信息和诱导交易
陶某辩称: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陶某作为居间人,从未向张女士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信息,也从未诱导张女士,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如张女士起诉状中所称,其系基于对案外人韩某的信任进行的相关交易。陶某不认识韩某,也不清楚是否存在张女士诉状中所主张的行为。张女士诉状中所述“所有的开户手续都是居间人给办理的”与事实不符,陶某作为居间人并未代理张女士办理账户开立,亦不存在陶某与S期货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张女士在完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亲自与S期货公司签订相关开户协议、开户及交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操作的期货账户的盈亏承担责任,即亏损的后果应当由张女士自行承担。
期货公司:已履行管理义务,未参与喊单
S期货公司辩称:张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其应自行做出投资决定并自主承担投资风险,S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不能做出获利保证,且任何人的获利承诺都是不可能的情况下,应对其自身盲目听取其他第三人投资建议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与S期货公司无关。
S期货公司与陶某为居间合同关系,且S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履行了审核、管理义务。S期货公司已尽到对居间人的管理工作,陶某不是S期货公司员工,其作为独立主体,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或违约的活动,均由其独立承担责任,S期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S期货公司未参与张女士诉称的喊单、刷单行为,针对张女士投诉积极协调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有责任,法院划清三方过错
经过三方的质证,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张女士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
依据陶某与S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陶某是受S期货公司委托,为S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S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自然人,陶某具有期货公司居间人身份。期货公司居间人受期货公司委托扩大了期货公司选取缔约对象的范围,扩张了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领域。期货公司居间人基于其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与期货公司一同对外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并共享利润。因此,作为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延展人及期货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期货公司居间人也须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但与合格投资者确认密切相关的“适当性义务”。该种义务亦体现在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约定、地方性行业自律规则中。在本案中,《居间合同》项下包括陶某应了解客户适当、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及告知投资者期货交易风险等义务,前述义务本质上系为规范期货居间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而设立,也为陶某本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内容。
张女士诉称陶某存在“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现有证据虽尚未显示陶某与微信群中的喊单等行为及“韩某”具有直接关系,但张女士系经微信群相关人员指示以陶某为居间人与S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参与风险较高的期货投资活动。在向投资者推介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过程中,陶某负有了解投资者、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等适当性义务,以避免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而陶某自称其并不认识张女士,对于如何获取张女士个人信息、如何确认张女士合格投资者身份等均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女士明确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并就期货交易的风险向张女士予以说明。因此,陶某在促成张女士开立期货账户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有过错。
二、S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张女士的损失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S期货公司,其提供了张女士的风险评测结果、《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及工作人员对张女士的开户验证视频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在S期货公司向张女士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已了解张女士的投资者资格,并向张女士说明了期货交易的风险,S期货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但S期货公司前述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陶某负有的管理义务。在张女士举报后,监管部门认定S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S期货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强调其与陶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在本案中,S期货公司一方面通过居间人的居间事项扩展自身业务范围并从中获益,另一方面又因居间人身份而隔离自身风险。在对期货居间人行政监管缺失的现状下,如仅以平等合同主体关系评价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期货投资者利益保护与期货交易秩序维护。在行业自律规则中,也存在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规定。因此,S期货公司对陶某负有管理责任。
法院认为,S期货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1.S期货公司未审慎选择居间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S期货公司实际对居间人进行了选任,其对居间人的资格与能力负有审核义务并具有筛选居间人的能力,但S期货公司对陶某的筛选流于形式。2.S期货公司未向居间人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居间合同》中约定陶某按照S期货公司确定的投资者条件,推广S期货公司的期货业务,S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居间人告知了投资者条件。3.《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高达净手续费的95%,S期货公司应建立并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避免居间人以获取高额居间报酬为目的而采取违法违规手段诱使投资者不适当选择期货投资,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造成系统性投资风险。但S期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了相应制度以防范流程系统风险。4.在投诉事件发生后,陶某拒绝配合S期货公司进行调查,亦显示出S期货公司对居间人风险缺乏防范与处置机制。因此,S期货公司未对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且S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S期货公司具有过错。
S期货公司较普通投资者在居间人选任、管理及期货交易市场规则、期货交易风险认知等方面具有较强影响力与优势,作为委托人的S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放任陶某在为S期货公司扩展业务过程中出现完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应当知道居间人存在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故应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两方收益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为S期货公司与陶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投资者,不影响S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
张女士主张的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期货交易损失791740元,另一部分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支出的手续费共计1140052.78元。期货投资属于较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张女士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参与过股票、基金等产品的交易,为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女士亦对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因此,张女士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女士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
但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张女士的损失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将张女士介绍给S期货公司之时,陶某未向张女士告知期货投资的风险及其居间人身份,陶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获取张女士投资者信息的方式。如陶某对张女士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并及时披露其居间人身份,特别是向张女士解释居间人、期货公司、投资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张女士清楚认知期货投资风险,及其进行期货交易的方式与居间人等人员的收益相关,进而自主作出是否进行期货投资及如何进行期货交易操作的决定,而不会盲目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陶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张女士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女士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因为张女士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增加了其主观过错。
S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居间人不当行为对投资者自主决策产生的作用力。虽S期货公司在与张女士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将影响投资者风险评测结果、风险认知回馈情况的客观性,前述结果与情况又为S期货公司确认投资者是否适当的标准。因此,S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并不能避免张女士因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作出的非自主性交易决策。如S期货公司充分履行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则陶某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此,S期货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张女士的损失之间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各方在期货交易中过错程度及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法院酌定陶某、S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张女士损失1931792.78元的40%,即772717元。
居间人管理办法适时出台,确保投资者保护工作有抓手
2021年9月10日,中期协发布的《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过渡期自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9月9日。居间人多项管理规则得到明确。
其中,《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居间人向客户提供交易建议及代理客户交易。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四)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六)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八)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九)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此外,自然人居间需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且已完成中期协要求的培训课程。
整体来看,《管理办法》旨在通过规范期货公司、居间人、投资者三者关系,厘清居间合作边界,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确保投资者保护工作有抓手,利益冲突防范能落地。
事前,厘清理顺权责边界,建章立制规范市场秩序。期货公司应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机制,与符合规定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并要求其履行信义义务,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不断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和合规意识。
事中,压实期货公司管理责任,提升内控治理水平。期货公司应履行信息明示义务,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重视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测,妥善处理投诉纠纷,按要求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协会通过风险监测、自律检查等方式,持续加强事中监控力度,定期分析梳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科技监管数据的成果运用。
事后,强化零容忍震慑,净化市场生态。协会以信用管理为抓手,建立居间人提示名单和失信名单制度,要求期货公司不得与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居间人合作;对期货公司相关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与行政监管层面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制度有机结合;对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本文源自期货日报